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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车押金退款周期 详情了解

   2019-05-18 01:28:26 互联网15

第十一条 用户预付资金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营企业收取的用户预付资金总规模应当与其服务能力相匹配,严禁超出服务能力收取用户预付资金。

(二)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用户单个账号内的预付资金额度不得超过100元;其他交通运输新业态个人用户单个账号内的预付资金额度不得超过8000元、单位用户单个账号内的预付资金额度不得超过30000元。

(三)运营企业应当明确预付资金退还条件,符合退还条件的,运营企业应当将预付资金余额及时退还用户,不得拒绝、拖延退还,或设置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技术门槛。

(四)运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预付资金备付金制度,备付金不得低于用户预付资金余额的40%。

(五)运营企业只能将用户预付资金用于与服务用户有关的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债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十二条 运营企业可通过存管银行、合作银行和其他支付服务机构收取用户资金,通过其他支付服务机构收取的,应当签订支付服务协议,并告知相应存管银行、合作银行。支付服务协议中应当明示用户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信息,明确用户资金支付信息保存期应当不少于5年,并及时向运营企业提供。

运营企业通过其他支付服务机构收取的用户资金,应当于当日(至迟次日)分别将用户押金、预付资金结算余额分类划转至相应用户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三章 用户资金管理协议及报告机制

第十三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用户资金管理要求,与存管银行分别签订用户押金、预付资金管理协议。采用用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存管押金的,运营企业应当与用户、合作银行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权责。除必要的披露及监管要求外,运营企业不得利用存管银行做营销宣传。

第十四条 存管银行、合作银行应当根据用户资金管理协议履行资金存管义务。存管银行、合作银行根据运营企业发送的日终清算数据,每日对用户资金明细流水、余额数据进行账务核对,确保双方账务一致。

第十五条 运营企业专用存款账户存管用户押金的管理协议应当明确下列要求:

(一)运营企业通过其他支付服务机构收取的用户押金,应当按规定划转至用户押金专用存款账户。

(二)当用户申请退还押金时,运营企业在核实无押金扣款情形后,应当及时将退款申请提交存管银行,存管银行和其他支付服务机构核对相关信息后,应当于退款申请提交当日(至迟次日)按原路退还用户。用户原账户发生变化的,运营企业需提供用户身份信息、押金支付信息和退款账户信息,存管银行和其他支付服务机构核对认定后再行退还。

(三)当用户违反与运营企业签订服务协议中的扣除押金条款时,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用户,并在向存管银行提供用户违约相关证明材料或取得用户授权后,由运营企业发起扣款指令,存管银行可按协议约定,将扣款从用户押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至运营企业指定的唯一自有银行结算账户。

(四)用户押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提取现金,除退还用户、扣除赔偿款、提取计付利息情形外,不得办理转账。运营企业应当使用本条第(三)项所述其指定的唯一自有银行结算账户用于接收赔偿款、利息,除退还用户押金情形外,存管银行不得向该账户外的其他账户转出资金。

第十六条 用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存管用户押金的管理协议应当明确下列要求:

(一)合作银行应当及时告知运营企业用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押金存入和冻结情况。

(二)当用户申请退还押金时,运营企业在核实无押金扣款情形后,应当及时将解除押金冻结申请提交合作银行,合作银行核对相关信息后,应当于解除押金冻结申请提交当日(至迟次日)解除对押金的冻结。

(三)当用户违反与运营企业签订的服务协议中扣除押金条款时,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用户,并在向合作银行提供用户违约相关证明材料或取得用户授权后,由运营企业发起扣款指令,合作银行依据用户授权,将扣款从用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划转至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所述运营企业指定的唯一自有银行结算账户。

(四)合作银行应当根据与用户的约定划付用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内资金,当该账户余额低于用户与运营企业约定的押金额度时,合作银行应当及时告知运营企业和用户。

(五)用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内冻结押金外资金,用户可自行支配,也可用于支付交通运输新业态服务费用。

第十七条 用户预付资金管理协议应当明确下列要求:

(一)运营企业通过其他支付服务机构收取的用户预付资金,应当按规定划转至用户预付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二)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用户预付资金备付金制度要求在用户预付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留存相应数额的资金。存管银行应当根据用户预付资金备付金比例规定为运营企业办理相应资金的转出,当用户预付资金备付金比例接近40%时,存管银行应当向运营企业进行预警,等于或低于40%时,除退还用户情形外,存管银行不得为其办理支出。

(三)用户根据与运营企业签订的服务协议申请退还预付资金余额时,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将退款申请提交存管银行,存管银行和其他支付服务机构核对相关信息后,应当于退款申请提交当日(至迟次日)按原路退还用户。用户原账户发生变化的,运营企业需提供用户身份信息、预付资金支付信息和退款账户信息,存管银行和其他支付服务机构核对认定后再行退还。

(四)用户预付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提取现金,除退还用户情形外,用户预付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仅可向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所述运营企业指定的唯一自有银行结算账户或与其服务用户主营业务相关企业的银行结算账户办理资金转出。

第十八条 运营企业应当将用户资金管理协议和支付服务协议,以及与存管银行、合作银行实现信息对接情况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其注册地交通运输新业态行政主管部门报备,交通运输新业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报备材料共享给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发展改革部门、银保监会地方派出机构。存管银行、合作银行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其业务管辖的银保监会地方派出机构报备用户资金管理协议以及实现信息对接情况;其他支付服务机构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其业务管辖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支付服务协议以及实现信息对接情况。

第十九条 运营企业应当向存管银行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用户资金收取和退还、使用预付资金消费等相关信息数据,向合作银行提供用户申请退还押金相关信息数据。因运营企业伪造数据或自身数据错误导致的风险和损失,由运营企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运营企业应当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向其注册地交通运输新业态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上一季度用户资金收取、使用和利息收入等情况报告。交通运输新业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报告共享给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发展改革部门、银保监会地方派出机构。

运营企业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其注册地交通运输新业态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由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上一年度用户资金收取、存管、使用及利息收入财务报告。交通运输新业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报告共享给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发展改革部门、银保监会地方派出机构。

第二十条 存管银行、合作银行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运营企业提供上一月度的用户资金存管报告,报告应当客观反映运营企业用户资金管理和利息计付等情况。

存管银行、合作银行应当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每年4月30日前向其业务管辖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保监会地方派出机构提供上一季度、上一年度的用户资金存管报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将上述报告共享给运营企业注册地交通运输新业态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

第二十一条 暂停、终止业务前,运营企业应当制定完善的资金清算处置方案和用户权益保护措施,按照相关规定提前向其注册地交通运输新业态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告知存管银行、合作银行和其他支付服务机构。运营企业自报告之日起不得再收取用户资金。运营企业注册地交通运输新业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运营企业暂停、终止业务情况告知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保监会地方派出机构等相关管理部门。

运营企业注册地银保监会地方派出机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等相关管理部门指导存管银行、合作银行配合相关清算单位依法完成用户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内资金的清算处置工作,相关清算处置事宜按照有关规定及协议约定办理。

第四章 联合监管机制

第二十二条 运营企业注册地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合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用户资金监管,保障用户资金安全。

(一)交通运输新业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当地银保监会地方派出机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指导运营企业与存管银行、合作银行和其他支付服务机构按照规定签订用户资金存管和支付服务协议。

(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指导存管银行为运营企业办理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工作,指导合作银行为用户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撤销工作。监督其他支付服务机构依法合规为运营企业及用户提供支付结算服务。

(三)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向交通运输新业态相关管理部门提供运营企业信用信息,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依规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众公示运营企业信用信息。

(四)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向交通运输新业态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运营企业公示信息。支持相关管理部门将其对运营企业作出的行政处罚等涉企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五)银保监会地方派出机构负责监督存管银行、合作银行落实用户资金管理要求,对存管银行、合作银行开展用户资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加强对存管银行、合作银行的监管。

(六)消费者协会(委员会)依据法定职责做好交通运输新业态服务投诉受理及处理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未按规定落实用户资金管理要求、履行相关报备和报告义务的运营企业,由其注册地相关管理部门联合开展约谈,督促运营企业按照用户资金管理要求立即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向社会通报有关情况,并由发展改革部门通过“信用中国”等渠道公示运营企业相关信用信息,向用户提示风险。对拒不整改的,相关管理部门要依法予以处理。涉嫌经济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存管银行、合作银行和其他支付服务机构,由其业务管辖的银保监会地方派出机构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交通运输新业态相关管理部门提供运营企业的信用信息。相关管理部门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运营企业实施重点监管,对严重失信的运营企业实施联合惩戒。运营企业须在“信用中国”网站等渠道公示“不挪用用户押金,依法合规管理用户资金”的信用承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之日前收取的用户资金,应当在2019年11月30日前按照本办法存管。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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