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网北京1月21日讯(记者 蔡情) 中国裁判文书网近日披露的《邱某某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显示,2019年8月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邱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月29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被告人邱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邱某某退出赃款826.8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判决书显示,邱某某受国有公司委派在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监督、管理等工作期间,伙同他人,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通过提供信息、介绍债券承销业务等方式为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证券”)谋取利益,收取西部证券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401.0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邱某某分得回扣款共计826.8万元。
中国经济网记者根据判决书统计,邱某某及同伙共计为西部证券取得4家公司合计10.6亿元的债券担保项目,并按债券承销费净收入30%收取回扣。
国企2高管收西部证券回扣1400万 邱某某分得827万
据判决书,2013年2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邱某某经国有公司武汉信用风险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信用风险公司”)党委任命,先后担任武汉信用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某投资集团”)总经理助理、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资本运营事业部总经理。
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武汉信用风险公司控股的武某投资集团及其子公司武汉火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投资公司”)承接了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鼎旺”)、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有色”)、青岛三特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三特”)、武汉新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实业”)的担保业务和债券融资业务。
邱某某与时任武某投资集团投资银行事业部高级主管、总经理助理、火炬投资公司总经理助理的刘某(另案处理),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通过提供信息、介绍债券承销业务等方式为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证券”)谋取利益,收取西部证券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401.0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邱某某分得回扣款共计826.8万元。
为西部证券取得逾10亿债券担保项目 收承销费净额30%回扣
中国经济网记者根据判决书统计,邱某某及刘某共计向西部证券提供4家公司的债券担保项目信用审查及担保审批的相关信息,介绍债券承销业务,并按债券承销费净收入30%收取回扣。这4家公司债券担保项目合计10.6亿元。
邱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8月,被告人邱某某将其分管的大唐鼎旺的发行总额为1.8亿元的债券担保项目交由刘某具体负责,刘某在经办该项目期间,向西部证券提供该项目信用审查及担保审批的相关信息,介绍债券承销业务,并向西部证券投资银行六部总经理王雷提出按债券承销费净收入30%收取回扣。刘某将此事告知邱某某,邱某某同意向武汉信用风险公司、武某投资集团推荐西部证券承销该项目的债券发行,并与刘某约定对回扣款按比例分成。债券发行成功后,2014年4月21日,西部证券以财务顾问费的名义将共计92.86万元的回扣款汇入刘某实际控制的武汉市高顺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顺达公司),邱某某个人分得回扣款共计56万元。
二、2014年初,被告人邱某某将其分管的江西有色的发行总额为2.5亿元的债券担保项目交由刘某具体负责,二人为了收取回扣,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该债券项目交由西部证券承销。债券发行成功后,2014年6月24日,西部证券通过上述同样方式给予刘某回扣款共计189.95万元,邱某某个人分得回扣款共计112.8万元。
三、2014年6月,被告人邱某某将其分管的青岛三特的发行总额为1.3亿元的债券担保项目交由刘某具体负责,二人为了收取回扣,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该债券项目交由西部证券承销。债券发行成功后,2014年8月27日,西部证券通过上述同样方式给予回扣款共计65.85万元,邱某某个人分得回扣款共计40万元。
四、2015年初,被告人邱某某将其分管的新能实业的发行总额为5亿元的债券担保项目交由刘某负责,二人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该债券项目交由西部证券承销。债券发行成功后,2015年7月14日,西部证券通过上述同样方式给予回扣款共计1052.44万元,邱某某个人分得共计618万元。
另查明,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邱某某主动向武汉信用风险公司交代自己伙同刘某收受回扣的事实。案发后,邱某某亲属帮助其退出个人分得的赃款826.8万元。
被判受贿罪、有期徒刑十年
原审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受国有公司委派在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监督、管理等工作期间,伙同他人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刘某提起犯意,邱某某明知刘某在对外公务活动洽谈中索取他人回扣,而予以同意,二人均起着主要的作用。案发后,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邱某某案发后退出个人受贿分得的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2019年1月29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邱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邱某某退出赃款八百二十六万八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受贿由刘某提起和策划,邱某某在共同受贿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邱某某有自首及全额退赃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
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